一、什么叫債權人代位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增加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以原告的名義,將第三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作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一種訴訟活動。
這一制度建立實施以來,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較好地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在實施該代位權制度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并有物的擔保,且該擔保物價值大于債權值時,債權人怠于行使債權,從而使其它債權人無法實現(xiàn)債權的情況出現(xiàn),能否重構另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以使其它債權人擺脫尷尬境地,得到法律上的救助,彌補立法上的疏漏。
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法律特征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被代位人)對其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而怠于行使,致使其它債權人(代位權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其它債權人(代位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債權人(被代位人)的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法律制度。為區(qū)別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代位權制度,這里我們暫且將之命名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相對于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債務人代位權制度中的若干法律特征,筆者認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保全制度的一種。其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可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當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因為其它債權人不能支配債務人的財產(chǎn),更不能支配債權人在債務人上設立擔保物權的財產(chǎn),如果債務人在擔保物權設定的債權范圍以外任意處分財產(chǎn)、自由減少責任財產(chǎn),就會損害其它債權人的債權。因此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則可強制性地干預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亦可對債權人的到期擔保物權強制干預。當債權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任由責任財產(chǎn)減少害及其它債權時,其它債權人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維持責任財產(chǎn)。其它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可以有效防止責任財產(chǎn)的不當減少,使債權得以保全。
2、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限制性。因債權人代位權是其它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債權人的債務人行使債權,故其主張的內(nèi)容應以債權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為限,不得超過債權人的權利范圍。如其它債權人行使債權人的一項或幾項擔保物權就足以保全其債權,就不能涉及其他債權權利。同時,其它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應根據(jù)誠實信用、公平等原則,妥善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3、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補充性。與債務人代位權制度相比,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中原告行使的不是請求權,而是為了保全債權而行使的權利。其它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不是接受債權人的債務人的履行,而是對債權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確認。在確認債權人到期擔保物權后,其它債權人則可根據(jù)該代位訴訟進而補充行使其真正意義上的債權,實現(xiàn)其經(jīng)濟利益。因此,該制度具有補充性。其性質(zhì)是請求權以外的權利,隨著債權的產(chǎn)生而產(chǎn)生,隨債權的變更、轉讓、終止而變更、轉讓、終止。
4、代位權訴訟權利義務的非對等性。此法律特征是相對于一般訴訟而言所具有的特征,在代位權訴訟中是共有的性質(zhì)。即代位權人享有某些訴訟權利而不必承擔訴訟義務;被代位權人承擔某些訴訟義務;代位訴訟后果由被代位人承擔和享有,代位權人不得行使處分權等,在此不一一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