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的保全是什么
債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制度。在現(xiàn)代民法上,債的保全表現(xiàn)為兩種制度,一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一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其中,前者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適用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應增加且能增加、因債務人的懈怠未為增加的情形;后者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適用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應減少、因債務人的處分不當減少的情形。
債的保全,體現(xiàn)的是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而產(chǎn)生的與第三人的關系,屬于債的對外效力的范疇。我國合同法第四章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1.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多數(shù)人享有債權的,各債權人可獨立行使代位權,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權,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代位權而獲得滿足,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就該項債權行使代位權,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就其他債權行使代位權或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履行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否則因違反該項義務而給債務人造成損害的,由債權人予以賠償。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在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借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公力救濟手段,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第一,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能夠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如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將債務人的權利用以沖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夠有效地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發(fā)生的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