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二、留置權的法律性質
留置權作為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質:
1、留置權具有物權性
縱觀現(xiàn)代各國民事立法,留置權可分為債權留置權和物權留置權兩種基本制度。法國、德國等采取債權留置權制度。法國民法認為留置權為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認 為留置權為債權人在相對人未給付時,于一定條件下得拒絕自己對于相對人應為之給付的拒 絕給付權: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日本民法認為留置權為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瑞士民法認為留置權為法定質權,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權、海事留置權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權也具有物權性。
在我國,盡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guī)定在“債權”一節(jié)中,但通說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 “按照合伺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备鶕?jù)這一規(guī)定,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于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xiàn)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yōu)先受償。
2、留置權具有法定性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依照法律規(guī)定而直接產生,不得依當事人的協(xié)議而設立。此為 各國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場合亦可依當事人的協(xié)議而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法定性是其區(qū)別于債的其他擔保方式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抵押權、保證,定金等均可依當事人的協(xié)議而成立。留置權的法定性,決定了在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時,留置權就當然成立,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在我國,對留置權法定性的認識存在著分歧。有人認為,留置權的法定性體現(xiàn)為留置權只適用于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留置的合同關系,如加工承攬合同 中的來料加工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貨物運輸合同,法律來作規(guī)定的其他合同關系下適用留 置權。筆者認為,這樣理解留置權的法定性有失偏頗。實際上;留置權的法定性是就留置權須依法定條件設立和行使而盲的,并非是限定留置權的具體適用范圍。雖然民法通則將留 置權的適用僅限于合同范圍,但并沒有體現(xiàn)限定某幾種合同關系。、而所有的合同法規(guī)中也都沒有禁止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所以,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債權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不應限于某幾種合同關系;例如,在行紀合同、寄存合同中,并沒有法律規(guī)定行紀人、保管人有留置權,但只要具備了留置權的法定條件,人紀人,保管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對此并無非議。從世界各國民法規(guī)定的留置權來看,其法定性均系就留置杈的設立和行使而言的,只是它們沒有限定在合同范圍而已。
3、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 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 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 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 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于留置權的效用。眾所周知,祛 律設立留置權的目的在于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因此,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只有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才能充分保護其利益。關于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日 本民法典》第296條規(guī)定:“留置權人于債權受全部清償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臺灣民法典第932條亦規(guī)定: ”債權人于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 行使其留置權?!拔覈穹m無類似規(guī)定,亦應作如此解釋。但是,我國有部分學者卻將留 置權的不可分性與留置物的是否可分聯(lián)系在一起。認為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具有不 可分性,留置物為可分物的,留置權不具有不可分性,債權人只能留置相應價值的財產。
對此,我們不敢茍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過“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產留置” 的解釋,但這并不能否定留置物為可分物的留置權的不可分性。因為,債權人留置其占有的債 務人的全部財產,是留置權效力的直接體現(xiàn),并不因留置物是否可分而受影響,“縱有少額 債權,亦得留置價格巨大之物”。 至于“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產留置”,這只能解釋又債權人的權利,與留置權的不可分性無關。況且,如果債權人只能留置相應價值的財產,就會出現(xiàn)當留置物的價值明顯大于債權價值時,債務人要求債權人返還大于部分價值的現(xiàn)象。 這無疑削弱了留置權的物權效力和擔保功能,不符合法律設立留置權的目的。因此,留置權 的不可分性,同留置物是否可分以及債權的價值大小無關,無論債權的價值大小,更不論留 置物是否可分,債權人均可對全部留置物行使權利;
4、留置權具有從屬性
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系: 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xiàn)在以下三點:第十,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于消滅;第三,留置權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鷽Q定于債權的范圍。這是留置權在優(yōu)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說,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范圍內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多余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于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yōu)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于平等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