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的含義
債權人代位權是合同法中又一種新確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沒有債權的存在,就沒有代位權的存在。如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就不可能產(chǎn)生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則代行者即無代行的基礎。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對此筆者現(xiàn)解為,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應行使并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不行使,即客觀上不行使權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但對于債務人不能行使的權利(例如破產(chǎn)人的財產(chǎn)權),或債務人已行使權利,但行使方法不適當,或不適于代位行使的權利等,債權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干涉。
3、債權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代位權為保全債權而設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時,才能行使。判斷有無“必要”,應以債務人的財產(chǎn)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在傳統(tǒng)民法中認為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nèi)容接受給付的危險,因而有代位權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圖債權滿足的現(xiàn)實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中,將其解釋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至于何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則還應理解為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nèi)容接受給付的危險。保全的必要范圍,應以給付為標的債權為準。如不作為的債權則不能保全,合同法設立代位權的目的就是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如果債務人雖怠于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權利,但債務人的其他財產(chǎn)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就無必要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只需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即可,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可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4、債權已屆履行期
債權人需在債權已屆履行期時,才能行使代位權。對此,合同法雖未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需已陷于遲延,但從條文中可以推斷出這一結論,對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債權因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xiàn)債權危險尚難預料,故債權人若此時行使代位權,對債務人頗顯不公平。反之,如果債務人已陷于遲延仍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其又無資力清償自己負擔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即已客觀存在,此時就有發(fā)生保全債權的必要。但是,對于債權人專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例如中斷時效,申請登記等,不需要等到債權已屆履行期就可以行使代位權。因為債權人行使這些權利的目的僅在于防止債務人權利變更或消滅,而非代位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故不受此要件的限制。
5、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
首先,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是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條件。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其權利已經(jīng)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這種權利,明確規(guī)定為債權。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這種債權必須是“到期債權”,未屆履行期的權利,債務人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行,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主要為財產(chǎn)權利,但也包括訴訟上的權利,比如代位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zhí)行。此外,債權人還可以代位行使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椋热缰袛鄼嗬南麥鐣r效,請求為權利登記等。再次,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不能成為代位權行使的標的,如財產(chǎn)繼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