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暫頂協議是否認定為借款,如何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王某稱,2014年7月22日,郭某因經營生意周轉資金用款,向王某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2%,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據,朱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名。借款后,郭某支付了9個月的利息,再未付息,借款期滿后,郭某未按約定歸還王某借款及付息,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催要,郭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搪塞未支付,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郭某、朱某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法院判決:應償還借款及利息
雖然A公司、朱某與王某簽訂了暫頂協議,但原、郭某雙方提供該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簽字捺印不一致,且該協議是在借款合同期滿后所簽,不屬該借款合同內容,A公司給郭某出具的《承諾書》、郭某給A公司出納趙某轉款48萬元的銀行交易明細、A公司出納趙某銀行卡交易明細賬、A公司的出納趙某現金日記賬復印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郭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王某借款48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從2015年4月22日起計算至歸還之日止);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借款關系
那么,應如何認定本案的借款關系?以及相應的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北景钢?,王某向郭某借款48萬元,郭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據,并注明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年,雙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該筆借款屬定期有償借款。
關于利率的約定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郭某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還本付息,逾期未還的,應當承擔逾期利息,故王某要求郭某還本付息及逾期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王某訴求朱某以擔保人的身份承擔賠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及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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