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本案是否構成新貸還舊款,如何承擔保證責任
2013年10月24日黃某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鄭某、擔保人江某簽訂了借款擔保合同,另外,江某出具了承諾函,承諾函載明“擔保金額是玖拾萬元整,擔保期限為借款人還清全部借款本息止?!?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三人簽訂了借款延期協(xié)議,擔保人同意將此筆余下全部欠款延期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黃某向被告鄭某出具了一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單,因被告鄭某經催要,未予償還借款,擔保人對于借款延期協(xié)議等提出異議,現(xiàn)黃某起訴要求二被告對于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認定,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黃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10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江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還款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江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本案中,該筆借款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之前多筆借款結算而形成的,不存在以新貸出的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的借款的情況。
其次,雙方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的目的并非是為了償還“舊貸”,而僅僅是對過去的借款進行結算,故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
因此雖然擔保人抗辯稱不知情,但從擔保人先后在借款擔保合同、借款延期協(xié)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單的擔保人處簽字這一事實來看,足以證明擔保人對擔保責任的內容是明知的或者應當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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