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借款抵購房款的行為,是否有效
2014年1月28日,楊某、孫某共同約定由孫某向楊某提供借款9萬元、利息1萬元,雙方達成協(xié)議后,楊某向孫某出具了4萬元和6萬元的《借條》各一張,后因楊某所欠孫某借款的償還問題發(fā)生糾紛,經協(xié)商將涉案房屋以買賣合同的形式寫給紀某,房屋價格寫為15萬元。同時約定,楊某所欠孫某10萬元,孫某給予楊某一定的寬限期并由紀某擔保,孫某在寬限期內不得向楊某追償債務。楊某將涉案房屋的房產證交給紀某。2014年5月12日,紀某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認定為借貸擔保關系
該《房屋轉讓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書》以買賣的方式規(guī)避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關于禁止約定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相關規(guī)定,紀某與楊某之間系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擔保的法律關系。雙方于2014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于2014年5月8日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書》均屬無效。楊某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擔保關系,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達成《補充協(xié)議書》只是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轉讓行為的性質
那么,本案中以借款沖抵房屋轉讓款的行為是否有效?本案真實的法律關系是借貸擔保還是房屋買賣?
首先,楊某與紀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的目的是為得到孫某還款寬限并保證還款,其真實意愿不是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紀某。楊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的真實意思是為孫某、王正琦的借款提供擔保而非以15萬元價款向紀某轉讓房屋。
其次,楊某用涉案房屋為其履行還款義務作擔保,雙方除履行借貸義務外,并未實際履行《房屋轉讓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的其他義務,該義務的實質為楊某如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以房屋抵債。該《房屋轉讓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書》以買賣的方式規(guī)避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關于禁止約定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相關規(guī)定,紀某與楊某之間系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擔保的法律關系。
最后,本案應該認定為借貸擔保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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