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務人抽逃出資逃避債務,是否侵犯債權(quán)人利益
A公司分多次共計償還B公司本金166萬元,利息140萬元,至今尚欠B公司本金364萬元,利息1960903.98元。2008年4月10日,現(xiàn)任股東元某、付某、吳某作出股東會決議,將被告A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減為3萬元。A公司于4月18日在濱州日報上刊登減資公告,但未將減資決議通知B公司。7月26日,三被告向工商部門提交擔保聲明書稱:“山東濱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的原所有債權(quán)債務全部由減資后的公司繼續(xù)承擔。如因本次注冊資本變更引起的經(jīng)濟糾紛,由元某、付某、吳某為其提供擔保?!盉公司起訴韓某、崔某、武某、元某、付某、吳某履行還款義務。
法院判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A公司在兩次減資過程中均沒有按照當時公司法和現(xiàn)行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于韓某、崔某、武某均已從A公司分別收回出資106萬元、40萬元和24萬元,因此應在其實際收回出資的范圍內(nèi)對本案B公司的債權(quán)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鑒于B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元某、付某、吳某從公司收回資金,故B公司要求元某、付某、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構(gòu)成抽逃出資
本案債務人通過減資的方式逃避債務是否構(gòu)成抽逃出資的行為?
首先,本案中2004年9月債務人的減資行為,雖經(jīng)經(jīng)股東會作出決議并進行了公告,此后也進行了減資登記,但是沒有依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通知B公司,致使B公司無法行使要求A公司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quán)利。故該減資程序不合法。
其次,由于債務人未通知并公告?zhèn)鶛?quán)人,屬于損害債權(quán)人利益的變相抽逃出資行為,作為當時公司股東的韓某、崔某、武某和現(xiàn)任公司股東的元某、付某、吳某,應當在各自收回出資的范圍內(nèi),對減資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后,公司減資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否則將會面臨著抽逃出資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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