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擔保人抗辯蓋章與公章不一致,能否認定擔保無效
2011年4月1日,陳某與A公司、周大簽訂《短期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簽訂后,陳某委托朱某于2011年4月2日在興業(yè)銀行杭州分行,匯到上海郡岳貿(mào)易有限公司,同日朱某又將1200萬元匯給周大。上述借款到期后,A公司、周大未能歸還借款本金。為了降低借款的風險,2011年7月,就上述4000萬元中3500萬元,陳某與A公司、周大、C公司、D公司、E公司補充簽訂《短期借款、擔保合同》。2012年1月9日陳某起訴,請求判令:A公司、周大共同歸還陳某借款本金3500萬元整及借款利息;C公司、D公司、E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陳某與A公司、周大、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間的借貸擔保關系,由《短期借款、擔保合同》、銀行付款憑證、朱某代付說明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A公司、周大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歸還借款,依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C公司、D公司、E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依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約定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已超過法律所規(guī)定的最高限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之規(guī)定,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
律師說法:擔保行為是否有效
D公司不僅為本案借款的擔保作出股東會決議,而且《短期借款、擔保合同》中的D公司印章是從D公司唯一股東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的辦公室取出并加蓋,因而僅憑D公司現(xiàn)在提供的印章與合同中印章不同,無法認定《短期借款、擔保合同》中D公司的印章系偽造,故D公司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背股東的意志,因此,D公司為涉案借款提供的擔保應認定有效,D公司關于其并未提供擔保的抗辯不能成立。D公司提供擔保,依約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之規(guī)定,C公司、E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均作出了股東會決議,故其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并未違背股東的意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C公司、E公司為涉案借款提供的擔保依法確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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