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應如何確定
2011年8月4日,張某與宋某、李某及案外人孟某共同簽訂《借款合同書》,宋某、張某、李某、孟某在《借款合同書》上簽字按印。同時,宋某給張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人民幣2520萬元整。宋某,2011年8月4日”。同日,張某通過中國銀行靖邊縣支行給宋某轉(zhuǎn)賬1948萬元,其余借款以現(xiàn)金提供。借款后宋某累計給張某還款716萬元。之后張某多次向宋某催要借款,向李某亦主張過還款。2013年12月12日,宋某再次向張某借款并出具借據(jù)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張某人民幣40萬元整。宋某,2013年12月12日”,該筆借款宋某未償還。
法院判決:應當償還借款
因張某與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書》及宋某出具的借據(jù)均載明借款金額為2520萬元,并在2015年5月8日結(jié)算時宋某亦認可該筆借款金額為2520萬元,加之,上述結(jié)算事實已被(2016)陜民終597號民事判決確認,故一審認定借款本金為2520萬元正確。又因白某與宋某系夫妻關(guān)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可以確認該筆借款系白某與宋某夫妻共同債務,白某亦負有償還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宋某、張某及李某在《借款合同書》第5條中約定:“本合同約定保證人為終身擔保責任,保證人與乙方(宋某)互負連帶責任,若乙方不能履約,保證人三十日內(nèi)履行保證義務?!备鶕?jù)上述合同約定,李某對案涉借款的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此外,關(guān)于保證期間問題,上述合同既約定保證人為終身擔保責任,同時又約定若宋某不能履約,保證人在三十日內(nèi)履行保證義務,故應認定為約定不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李某對案涉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在此期間內(nèi),張某應要求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否則,李某的保證責任免除。米某、李某雖為張某公司員工,確與張某有利害關(guān)系,但在李某不能提供反駁證據(jù)以證明米某、李某所述事實不屬實的情況下,認定張某已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李某主張過權(quán)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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