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欺騙擔保人,是否擔保無效
2005年10月24日,A公司(原蘇州凱捷利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最后還款日期為2007年12月31日,第二A公司B公司(原連云港鋒尚凱捷利置業(yè)有限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時歸還借款。原告委托律師于2008年5月23日向A公司B公司發(fā)出律師催告函,要求A公司B公司在收函之日起20日內(nèi)向原告付清所擔保的借款300萬元,但A公司B公司置之不理,一直未予答復。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兩A公司連帶償還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A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違約
本案中,三方當事人對于2005年10月24日300萬元借款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在庭審中,北京鋒尚公司與A公司均認可北京鋒尚公司并沒有實際出借300萬元給A公司,該筆300萬元款項實際上是A公司基于《補充協(xié)議書》應當支付給北京鋒尚公司6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的一部分。且在該借款條中,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這與雙方在同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2項中關于第二筆300萬元股權轉讓款給付時間的約定是一致的,這進一步印證了該借款條中300萬元款項的性質(zhì)。雖然該筆300萬元款項實質(zhì)是A公司欠北京鋒尚公司的股權轉讓款,但雙方當事人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行為表明雙方認可將原來的股權轉讓合同欠款法律關系轉化為借款法律關系。上述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應當認定北京鋒尚公司與A公司之間存在300萬元的借款法律關系。關于該借款條中300萬元有無付清的問題,A公司辯稱,該筆300萬元已經(jīng)實際清結,其借條已經(jīng)為原告出具的600萬元收條所吸收。
律師說法:是否認定擔保行為無效
B公司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隱瞞事實,共同欺騙擔保人”的辯解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該院不予采納。在B公司提供上述擔保時,主債務人A公司已經(jīng)從北京鋒尚公司處受讓了北京鋒尚公司在B公司全部45%的股權,且B公司也已經(jīng)修改了公司章程,確認了A公司系B公司的股東。故本案中,主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是股東與公司的關系。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擔保行為發(fā)生在2005年10月24日,故應當適用修訂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即1993年通過、200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該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董事、經(jīng)理不得以公司資產(chǎn)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董事、經(jīng)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以公司資產(chǎn)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B公司的董事長陳志強未經(jīng)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批準即以該公司的資產(chǎn)為該公司的股東A公司所欠北京鋒尚公司的300萬元債務提供擔保,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B公司所提供的擔保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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