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經擔保人同意變更協(xié)議,能否不承擔擔保責任
王某請求:2011年11月4日,A公司因經營資金周轉需要,向王某借款,由楊某、劉某、B公司提供擔保。三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楊某、劉某、B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王某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全部費用,擔保期限兩年;A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本付息,自愿向王某支付違約金每日8000元,并承擔王某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全部費用等。三方合同中還約定:如發(fā)生爭議,由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簽訂后,王某于當日將款項出借給A公司,A公司在收到款項后向王某出具了借條一張,并由楊某、劉某、B公司作為擔保方在借條上蓋章、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楊某、劉某、B公司催要,均未付款。現(xiàn)請求判令:1、A公司立即歸還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擔違約金(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為標準,從2011年11月23日計算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2、A公司承擔王某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24000元及其他費用;3、楊某、劉某、B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A公司、楊某、劉某、B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應當及時清償債務
借條上明確注明已收到現(xiàn)金、而且王某提供了借款人A公司出具的劉某的個人銀行帳號,王堅強也能證明借條出具同日其向劉某的上述帳戶轉帳是受王某委托,綜上能認定王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約定,向A公司履行了資金出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王堅強打款100萬元后,同時劉某即返還了8萬元,因此應認定王某的實際借款數額本金為92萬元。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從涉案借條、借款擔保合同載明看借款人是A公司,楊某是擔保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A公司向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本案中劉某作為公司股東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應將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嚴格區(qū)分,法定代表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賬戶,在涉案借款合同未約定借款指定賬戶情形下,出借人王某應將A公司借款匯至A公司賬戶,但出借人王某卻將涉案借款匯至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賬戶,劉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在收到涉案100萬元款項后當天分六筆將款項匯出,并未匯入A公司的賬戶,因此涉案借款并未交際交付給借款人A公司,完全違背了三方借款保證合同的目的,不是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的意思表示,超出了承諾保證時所能預料的風險控制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guī)定,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中重要內容,王某與劉某協(xié)商將款項匯至劉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屬于對借款合同的履行變更,在未取得楊某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楊某不應對涉案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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