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約定不履行債務由擔保人履行,是否有效
2015年4月21日,趙某稱,2014年11月28日A公司經劉某為其擔保在我處借款434萬元,當時約定利率為3分,還款日期為2015年1月27日。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約定發(fā)生糾紛由趙某住所地法院管轄,該款到期后,雖經我多次催要,二人拖欠至今未還本金及利息。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二人給付我借款本金434萬元及利息,并由二人承擔訴訟費及由此發(fā)生的費用。
法院判決:應當及時承擔擔保責任
2012年9月28日,經劉某介紹,A公司向趙某借款100萬元,當時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到期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22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據顯示借款金額為122萬元。雖當天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借據中記載借款人為劉某,擔保人為A公司,但在及再審中,雙方均認可該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A公司,擔保人為劉某。借款到期后,A公司并未償還借款,劉某亦未承擔擔保責任,2013年8月19日,趙某與A公司就該筆借款又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收條,載明借款230萬元,約定期限為70天,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同時,收條上記載借款人為姜守俊,擔保人為劉某。本次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人仍未償還借款。2014年11月28日,趙某與A公司、劉某再次就該筆借款簽訂了借款協議及借據,借款協議記載借款人為A公司,借款金額為434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為月息3分。協議同時約定劉某對上述借款為A公司提供擔保,如A公司到期無法還款,將由擔保人劉某代替A公司向趙連才支付全額借款。后因二人沒有按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趙某于2015年3月19日訴至本院,要求二人給付其借款本金434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及由此發(fā)生的費用。
律師說法:雙方借貸關系是否實際發(fā)生
劉某對趙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收條及借據上A公司的蓋章、姜守俊的簽字及其本人的簽字、按印均無異議,結合趙連才及劉某的陳述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相互印證,證實A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趙連才借款100萬元并已實際履行的事實。同時,劉某對趙連才所述的借款事實亦明確表示無異議,再審中其雖辯解該筆借款并沒有實際發(fā)生并對中其對該筆借款事實的自認予以反悔,但因趙連才提供的收條與借據上均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守俊及劉某的簽字,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關于劉某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劉某對其擔保責任予以承認,且根據2014年11月28日趙連才與二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條,已明確約定了如A公司到期無法還款,將由擔保人劉某代替A公司向趙連才支付全額借款。該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條款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故劉某的保證責任是一般保證責任,因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故劉某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趙連才于2015年3月19日對A公司和擔保人劉某提起訴訟,系在擔保期限內主張權利,故劉某應承擔保證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A公司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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