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馮某借款5000元、5000 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30500元。2004年3月22日,馮某從新安信用社貸款20000元,與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馮某出具11000元借條一張,其中10000元為本金,1000元為銀行貸款的利息。上述六筆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筆借款對使用期限均未作出書面約定。后經馮某催要,卜某未償還借款。雙方因而成訟。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關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辯稱此筆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馮某予以否認,稱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但兩名出庭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自2004年至 2006年間馮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馮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訴來院,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其他五筆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馮某自認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對于馮某要求其償還其余五筆借款的寬限日期以及其明確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具體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馮某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法院遂判決卜某償還馮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應利息。
法官寄語
自古以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一旦進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對它的定義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對于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到期后債務人不償還的,債權人需及時催討。若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至法院,且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的,債務人以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