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黃某某向馬某的賬戶分兩次轉入6萬元和5萬元。后黃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馬某歸還借款11萬元及利息。審理中,馬某陳述該11萬元系合伙投資款而非借款,并舉示了黃某某曾以合伙糾紛為由就相關款項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法院庭審筆錄及合伙投資款賬目等證據加以證明。
法院裁判
黃某某作為主張借款關系成立的當事人,應當對雙方存在借款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黃某某雖然提交了其向馬某支付11萬元的銀行付款憑證,但馬某也舉示了相關反駁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因此,銀行付款憑證并不足以證明訟爭款項系借款,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了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風險提示
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應就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除應保留支付憑證外,還應有借款協(xié)議、借條等能夠證明款項性質的證據。否則在對方有一定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出借人僅憑支付憑證仍難以證明其支付的款項系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