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何某為完成工程項目向王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雙方約定,借期三個月,如到期不能還清,北方某公司可以從給付何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給付王某,北方某公司的現(xiàn)場負責人劉某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何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何某還款,北方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劉某無權代表北方某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另從借條的表述看,并沒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駁回了原告要求北方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
法官寄語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僅僅寫明“經(jīng)手人”或“中間人”等字樣而沒有注明系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