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康某于2012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孫某賬戶轉款30萬元;2012年2月9日又分兩次轉款17萬元。現康某持五張轉賬憑證訴至法院,要求孫某償還47萬元借款,孫某承認已經收到該款,但否認存在借款關系,并提供了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用以證明該轉款為貨款。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康某僅提供支付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資金流轉,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
法院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原則是借貸合意和借貸事實兩個構成要件,借貸合意主要表現為借條、欠條或口頭協議,借貸事實表現為轉賬憑證、收條等。應由原告對上述兩部分內容承擔舉證責任。當然,這種舉證要掌握動態(tài)分配原則。當被告抗辯轉賬憑證僅是償還其他債務時,被告應對其主張?zhí)峁┳C據,如舉證完成,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要件繼續(xù)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