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陳某武以經(jīng)營賓館但資金欠缺為由向被告陳某英尋求幫助。后陳某英找來原告肖某某為陳某武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約定借期一年,被告陳某武為肖某某出具了借條,并由陳某英為陳某武提供了擔保。借款到期后,陳某武以賓館生意虧損為由未能如期向原告償還借款,陳某英以未約定保證方式為由拒絕償還欠款。為此,肖某某將二被告訴至法院。
審理認為:
原告肖某某向被告陳某武提供借款,借款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該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陳某武應當向原告肖某某承擔償還責任。同時,被告陳祖英在借條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為此,法院判決限被告陳某武在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陳某英連帶承擔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