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簽訂借條署名曾用名,誰應承擔舉證責任
張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向某公司、孟某提供電扶梯及其零配件,但該公司、孟某將張某所提供的貨物用于生產(chǎn)電扶梯后,至今未向張某支付貨款,公司曾于2011年向張某出具欠條,張某持該欠條向該公司、孟某索要欠款,但其無故拒不支付。故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貨款460 000元,孟某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認定借貸關系存在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張某與該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張某持有該公司出具的欠條,且張某提交的戶籍證明信可以證明其曾用名為高小某,故其請求該公司支付貨款460 000元,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補充查明了張某的家庭戶口本中載明其曾用名為高小某的事實。同時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確定高小某與張某是同一人。根據(jù)涉案欠條為張某所持有的事實情況,可以認定該欠條系該公司向張某所出具。而該公司未能對其上述主張?zhí)峁┫鄳C據(jù)予以證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推翻張某提供的在案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更未就張某何以持有該欠條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關于該欠條不是為張某出具,而是為另外一個叫高小某的人所出具的訴訟主張不予采信。
律師說法:關于曾用名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在涉案欠條是否為該公司向張某出具的問題上存有爭議。張某主張涉案欠條上載明的“高小某”系其曾用名,該欠條就是該公司向其本人出具的。但該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主張高小某系與其存在業(yè)務關系的另外一個人,該欠條并非為張某出具。但是,在相對人持有債權憑證,且就憑證瑕疵作出充分合理解釋并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債權人身份的情況下,債務人應當就其所主張否認該筆債務存在的理由進行舉證。訴訟中,被告公司未就自己主張?zhí)岢霰咀C,亦未就張某提交的證據(jù)提交反證,故應當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