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人撤銷權成立條件的認定
被告A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B公司實際出資6500000元,被告丙實際出資3500000元。2011年4月20日,該筆出資款中的9820000元,被分別轉入其他公司及個人賬戶。2014年2月17日,被告A公司通過被告丙向原告甲、乙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蓋被告A公司財務印章的收據(jù)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B公司將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分別以6000000元和500000元轉讓給被告丙60%、丁5%,但被告丙、丁未及時履行給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2015年2月14日,被告A公司收到歸還的款項9980000元,同日,該筆資金分兩次被轉入案外人個人賬戶,賬記其他應收款-丙欠款9980000元。同日,案外人將個人賬戶中9980000元分三次3500000元、5830000元、650000元轉入被告B公司賬戶,被告A公司會計憑證帳記為代丙還款、代丙還股權轉讓款、代丁還股權轉讓款。2016年1月5日,原告甲、乙向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A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B、丙、丁在抽逃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補充清償責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A公司歸還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丙、丁在被告A公司不能清償?shù)牟糠址謩e在9500000元、480000元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A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審計費共計30018元。
法院判決:判決撤銷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以原告甲、乙對被告A公司享有的債權(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1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及主張債權受理費、審計費共計30018元)為限,撤銷被告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無償轉讓給被告B公司9980000元財產(chǎn)的行為。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法律分析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以真實、合法的債權為前提,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撤銷權行使條件。本案中,原告甲、乙作為債權人,對被告A公司享有真實、合法的債權,該事實已經(jīng)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A公司需支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以2600000元本金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1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費及審計費共計30018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為債務人,將公司財產(chǎn)9980000元通過案外人轉入被告B公司,而被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之間并無經(jīng)濟往來,被告A公司轉讓財產(chǎn)也未獲得相應對價,故被告A公司將9980000元財產(chǎn)轉入給被告B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償轉讓財產(chǎn)。被告B公司辯稱被告A公司轉入9980000元財產(chǎn)的行為,是代被告丙歸還借款,以及代被告丙、丁歸還股權轉讓款,被告B公司并非無償受讓9980000元財產(chǎn)。但是,被告B公司作為被告A公司的發(fā)起股東,并于2014年將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65%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丙60%、丁5%,故被告B公司對被告A公司的股東組成情況充分了解,因而,在被告B公司明知被告A公司股東為被告丙、丁的情況下,仍然受讓被告A公司轉讓的9980000元財產(chǎn),其對于被告丙與被告丁運用被告A公司財產(chǎn)歸還個人借款、個人股權轉讓款的行為明確知曉,顯然其不是善意相對人。同時,被告A公司轉讓9980000元財產(chǎn)的行為發(fā)生在原告甲、乙借款給被告A公司之后,該轉讓行為導致被告A公司無其他財產(chǎn)履行原告甲、乙對其所享有的債權,對原告甲、乙造成損害,故應當在原告甲、乙享有的債權范圍內(nèi)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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