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廖某向第三人陳某、劉某多次借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無力償還,于2013年8月份左右分別打下了借條與欠條若干,總金額為2288500元。而后,陳某、劉某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季某,原告經(jīng)多次向被告追討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288500元人民幣。庭審中查明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陳某、劉某將上述2288500元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季某,且該債權在轉讓時并未通知原告季某。被告廖某辯稱,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收到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當庭通知代理人債權轉讓不符合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認定債權轉讓合法。
分歧意見
該案在審理中,對于原告作為受讓人是否取得對債務人廖某的訴權,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陳某、劉某將對被告廖某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季某,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季某在庭審時雖未提供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在起訴前告知債務人即本案被告的證據(jù),但其以起訴的方式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了被告,可以認定原告季某履行了通知義務,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季某作為受讓人取得了對債務人廖某的訴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而必須在訴前切實進行通知,本案中,第三人轉讓債權時,應當盡到通知債務人季某的義務,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小編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有三:(1)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2)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的合意;(3)遵循法定形式。由此可見,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并非受讓人取得債權的必要條件,只要債權轉讓符合三個生效要件,即可發(fā)生債權轉讓的效力。而通知的意義在于:未通知債務人的,雖然債權已經(jīng)轉讓給受讓人,但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只有當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權轉讓才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從立法目的出發(fā),通知側重于保護債務人利益與平衡活躍經(jīng)濟間的關系,因此,既要考慮到使固有的合同關系在經(jīng)濟的動態(tài)發(fā)展中保持相對穩(wěn)定,使債務人避免面對突如其來的新的債權人的尷尬,避免引發(fā)詐騙和不必要的經(jīng)濟糾紛;同時又要賦予債務人及時提出異議的權利,避免給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費用。因此,如若賦予受讓人以起訴方式通知的權利,則與此立法目的相背,有違公平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