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2013年4月5日,郭某向潘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借款期限為一年,陳某為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但未約定擔保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郭某未按時還本付息,潘某多次向郭某催討未果,于2015年4月訴至法院,請求郭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陳某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向潘某借款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被告郭某應當按照借據(jù)約定向潘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陳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但未約定保證期間,郭某有權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因郭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依法應予以免除。因此駁回原告對保證人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為切實保證自己的權利,可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適當?shù)谋WC期間,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須承擔保證責任。對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可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六個月內向保證人催討并保留相關憑證如短信記錄及對方簽名的催收單等,以保證債權的實現(xià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