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債務轉移合同的效力認定
潘某系某投資公司實際經營者。2012年3月15日,毛某與該投資公司簽訂《委托理財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約定毛某出資20萬元開立黃金交易賬戶,委托投資公司對賬戶進行黃金操作管理。在交易結束時,所有管理賬戶交易風險控制上限為20%,如交易虧損超過風險控制上線,期限結束后投資公司負擔超出部分的全部虧損。同日,毛某按協議書約定將20萬元轉入賬戶。委托理財期限屆滿時,毛某20萬元資金全部虧損。2013年3月15日,潘某出具借條給毛某,借條載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20%支付,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焙笈四碂o力支付相應款項,毛某訴至法院,要求潘某退還理財款20萬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符合債務轉移成立的實質要件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毛某與第三人潘某達成了將投資公司相應債務全部轉移給潘某的一致協議,符合債務轉移成立的實質要件。但投資公司需向毛某賠付的數額應是16萬元,雖潘某出具的借條認可欠款20萬元,從公平角度出發(fā),應認定潘某支付給毛某的債務為本金16萬元及相應利息。
律師說法:關于債務轉移的本質
債務人同意與否不必然影響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一般來說,債務轉移本質是一種三方協議,債務人是協議主體,應當尊重債務人的意見。但筆者認為,債務人的同意與否不必然影響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其一,債務轉移對債務人來說是免除了債務負擔,在一般情況下對債務人是有利的,債務人不會反對。其二,從合同法規(guī)定來看,其對債務轉移強調的要件是債務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為的是避免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但對于是否必須經過債務人同意,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因此,不宜將債務轉移的生效要件機械理解為必須經得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三方同意。債務人是否在合理期間作出不愿接受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從制度安排來說,債務免除的性質屬于契約,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送達債務人時,發(fā)生債的消滅,但被通知的債務人在合理期間不愿接收該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務轉移協議的情況下,考察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本案中當事人的身份比較特殊,潘某(第三人)是投資公司(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雖然本案并沒有毛某將債務轉移事實通知債務人投資公司的直接證據,但是鑒于潘某是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潘某出具的借條同時也代表了投資公司知悉債務轉移的相關內容。由此,本案所涉?zhèn)鶆辙D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潘某應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當然,本案的處理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對于類似的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案件,仍應堅持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注重交易安全和信賴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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