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債權質押的設立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分別規(guī)定了動產質權、股份質權、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可見,訂立書面合同是設定質權的一般原則。同樣,該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痹摋l明確規(guī)定,證券債權質押需采書面合同的形式且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筆者以為,在普通債權質押場合,彰顯其權利的不是有價證券,而是證書。所謂證書是記載一定的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文書,其作用僅僅在于證明這種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存在。如借據、合同書等。證書并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存在,不象有價證券具有公示性、穩(wěn)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國法無明文規(guī)定情況下,質權人為保證自己質權的安全,除了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外,還應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交付權利證書的義務,這就以合同的效力彌補了法律規(guī)定的不足,從而避免了法律不確定的風險??梢?,質權人要減少其風險,出質人交付證書應屬必然,以免在債權設質后,出質人再設質或讓與給第三人,使質權人的質權落空
二.普通債權質押要通知第三人嗎
普通債權入質是否需通知第三債務人的問題
對是否以通知第三債務人為普通債權質押的成立要件,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同樣存在不同的規(guī)定。依瑞士民法,通知債務人并非質權的成立要件,而《德國民法典》第1280條規(guī)定:“以有轉讓合同即可移轉的債權設質,只有在債權人將其通知債務人時,才是有效的?!?/p>
可見,《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以通知第三債務人為債權質權成立要件即生效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條規(guī)定:“以指名債權為質權標的時,非依第467條的規(guī)定將質權的設定通知第三債務人或經第三債務人承諾,不得以之對抗第三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這表明日本民法未將通知第三債務人作為普通債權質權的生效要件,而是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即對抗要件。筆者以為,普通債權入質在其實質意義上無非是出質人將其債權讓與給質權人,在其不能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直接行使債權人的請求權,要求第三債務人向其履行。
因此,普通債權入質與債權讓與在某種程度上是相通的。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逼胀▊鶛嗳胭|是維護質權人的利益的一種擔保方式,具有物權的性質,其與出質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并不重要,第三債務人向誰履行義務,并不影響其自身利益。因此普通債權設質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不必以通知第三債務人為生效要件,這可以充分尊重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權,有利于債權的流通。質權人與出質人設定普通債權質押后,基于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該通知第三債務人,以便其做好履行準備,否則第三債務人有權只向出質人履行義務,而無義務向質權人履行,這往往會影響到質權的實現,加大普通債權質押的風險,而通知第三債務人則可避免因第三債務人對債權質押毫不知情所遭受的損害。
綜上,普通債權設質時,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義務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不通知第三債務人并不影響質押的效力,但對第三債務人無約束力,第三債務人有權對抗來自質權人的請求。因此,作為質權人為保證質權將來能有效實現,最好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果出質人不履行該通知義務,質權人尚可追究出質人的違約責任。當然,質權人自行通知第三債務人也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