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通知書上簽字的效力
2009年12月19日,張某向某銀行貸款40000元用于經(jīng)營種植甘蔗,韋某對張某上述貸款本息提供連帶擔保。為此,三方簽訂了《某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約定貸款人在額度有效期(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內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壹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屆滿后6個月;擔保人的擔保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張某最后一次貸款是在2012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張某未還款,某銀行一直向張某催款直至無法聯(lián)系,2016年5月11日,某銀行向韋某發(fā)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要求其接到本通知書后立即履行擔保責任,韋某在該通知書簽字確認。2016年11月26日,某銀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息及韋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免除保證責任
經(jīng)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韋某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通知書上簽字,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1月3日。根據(jù)合同約定韋某的擔保期限為2015年1月3日。某銀行于2016年5月11日才發(fā)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要求韋某履行擔保責任,已超過了保證期間,韋某應被免除保證責任。
律師說法:關于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
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上簽字,保證人是否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關鍵是《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是否能夠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笨梢姡稉H寺男胸熑瓮ㄖ獣穬热葜挥蟹虾贤ê蛽7ㄓ嘘P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才能認定新的保證合同。
在本案中,當事人對《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內容理解存在爭議,應當通過意思表示解釋。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合同條款解釋進行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從《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內容“接到本通知書后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來看,某銀行的目的是要求韋某繼續(xù)履行原保證責任,而非要求與韋某達成新的保證合同;韋某在通知書簽字,其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與某銀行達成新的保證合同,僅是對原保證責任的確認。因此,韋某在《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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