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
法院判決:認定轉讓行為無效
經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以損害國家利益否定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yè)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lián)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債權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后有效);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范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
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1、雙方出于自愿,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guī)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后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如處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雖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合同雙方才能對合同發(fā)表意見,但實務中,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出讓人多不參加訴訟,債務人作為合同的利害關系人,提出受讓無效主張的應予準許。當然,如果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行為沒有瑕疵,對價的高低、有無不應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根據。即使受讓人以低價獲得全額債權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有觀點認為對受讓人應用平衡調節(jié)機制限制受讓人的獲益,認定轉讓部分有效,當受讓人預期受償超過一定比例時,需免除國有企業(yè)債務人的償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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