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讓與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債權轉讓在我國應采取何種形式,《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明確規(guī)定,學術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場。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頭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形式。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對債權讓與形式應有特別要求,規(guī)定債權讓與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若原債權有證明文書,必須要將讓與事實記載于其中,否則債權讓與不發(fā)生效力。其理由是因為合同僅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缺乏公示性,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曉,不利于保護債務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從先行法規(guī)定來看,既然我國《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了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和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對債權轉讓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作出特別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則采取法律允許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書面形式不可。
但保理中應收款轉讓債權讓與因其跨越國內、國際兩個法域,涉及的多方當事人,潛伏多種權利沖突,因此應該要求應收帳款的轉讓必須由供應商和保理商訂立書面協(xié)議。
二.能否約定債權不得轉讓
當事人無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債權讓與。然而,對此種禁止讓與特約的效力,各國立法持不同態(tài)度:法國民法認為此種特約無效;日本民法認為其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條后項也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得排除債權的轉讓,但是如果不能證明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排除的,則該協(xié)議不得對抗受讓人”。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對此也有類似規(guī)定。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210條第3款則明確禁止設立限制債權轉讓的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79條已明確認可了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在于當事人如果違反了禁止轉讓協(xié)議,那么債權的轉讓是否有效呢?通常債權人都具有非公開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內容。禁止轉讓協(xié)議也是如此,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債權債務人之間訂立了轉讓協(xié)議而仍然與債權人達成轉讓債權的協(xié)議。因此,關鍵是要確定該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如是,則理應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