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的主張對象是什么
為說明這個問題,我先做一個假設。甲對乙有10萬債權,乙對丙有10萬到期債權,丙對丁有10萬到期債權,丁對戊有10萬到期債權,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時,甲能否直接對丁或戊行使代位權?也就是說代位權只能向次債務人主張還是能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從我國《合同法》第73條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以次債務人為限,不得對次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但是我認為,應當允許債權人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行使請求權。因為,首先《合同法》只規(guī)定了代位權,對代位權實行到第幾層并未作出強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降低訴訟成本和債權實現(xiàn)成本;再次,有利于促進債的消滅,進而減少債的積淀,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第四,和國外的一些規(guī)定相銜接,如法國允許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權,這樣如果債權人行使了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就可以向次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求償,即上述說的甲向丁代位求償。
二、代位權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
代位權行使對次債務人來說,對債權人享有了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代位權實現(xiàn)后,與債務人代位范圍內(nèi)的債消失。對債務人的效力與對債權人、次債務人的效力相對應,故在此僅談談代位權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取得什么權利?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取得代受領權,代領次債務人交付的利益,代領后應將所得的利益交由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處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無權就代領的利益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但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僅取得了代位受領權,在代位受領而占有該利益的基礎上,債權人還取得了抵銷權、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在代領利益時是到期債權,債權可以主張抵銷。如果未到期,而債務人有《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否則對代領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辯權。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抵銷及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場經(jīng)濟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