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走摔入噴水池溺亡
今年9月13日6時50分許,張某像往常一樣出門晨練,走至噴水池旁時不慎跌入水池,溺水死亡。張某家屬認為,噴水池處于公共場所,其所有者、管理者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該噴水池在事發(fā)前疏于管理,噴水池底部聚集的青苔具有潛在危險,且該噴水池未設置安全護欄,僅有半米高的圍墻。張某家屬還認為,張某出事后,噴水池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配備專業(yè)人員進行施救,最終導致張某溺亡。張某家屬將噴水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135萬元。
該噴水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表示他們不應對張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且對張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因該噴水池系公益性的開放場所,與一般經(jīng)營性場所相比,其管理者責任屬于一般性的責任。
而且,在噴水池旁設置有多個警示標語,噴水池水體深度僅59厘米,噴水池還設置有53厘米的圍墻,正常情況下,該噴水池水體深度不足以對一個成年人構(gòu)成危險,該公司已經(jīng)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張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jīng)常到涉案場所晨練,其對涉案場所熟知,且當天其晨練時圍繞噴水池倒走,應該知道倒走的危險性及跌入水池的后果。張某放任了危險的發(fā)生,在倒走第二圈時發(fā)生意外。張某應該對其自身溺亡承擔責任。
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北青網(wǎng)報道)
公共場所管理者有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如下: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quán)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對此也有明確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
因此,張某溺亡的噴水池位于公共地方,噴水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對于存在安全隱患的噴水池應當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在事發(fā)當時,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未安排人員進行管理,致使張某掉入水中無人救護,這證明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未妥善管理噴水池,沒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造成張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家屬有權(quán)利要求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導致張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張某在噴水池邊倒走,對于可以預見的危險沒有合理注意并避免,因此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噴水池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擔次要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