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這一條明確了我國在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問題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問題
有一種意見認為,必須在訴訟開始以前履行通知義務,理由是債務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對債權的受讓人沒有履行的義務,則受讓人根本就沒有原告資格,何來訴訟?
但是,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guī)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wěn)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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