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欠稅中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追繳欠稅的條件是: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從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代位權角度來看,這項條件中的債權人是指稅務機關,債務人是指欠稅人,債權是指欠稅人欠繳的稅款和滯納金。這項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已經發(fā)生了稅法規(guī)定的行為或事實,依照稅法規(guī)定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不存在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也就不存在欠稅問題,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追繳欠稅也就無從談起。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對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無異議。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由于《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對此已規(guī)定可以依法通過稅務行政復議解決,對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進一步通過稅務行政訴訟來解決。所以如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稅務機關就不能行使代位權。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對于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的稅款有以下欠稅情形之一:第一,已辦理納稅申報,但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第二,已獲準延期繳納稅款,但超過批準期限未繳納稅款;第三,稅務檢查定案后,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入庫稅款;第四,提供納稅擔保后,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第五,實行定期定額納稅的,到期未繳納稅款;第六,有其他未按規(guī)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的稅款。
2、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從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代位權角度來看,這項條件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1)對于專屬于欠稅人自身的債權,稅務機關不能行使代位權。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精神,專屬于欠稅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些權利與欠稅人的生存與生活密切相關,所以不能由稅務機關代位行使。
(2)稅務機關只能對非專屬于欠稅人自身的債權行使代位權。對于非專屬于欠稅人自身的債權,《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將其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主要對欠稅人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行使代位權。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主要是指該債權在內容上是由次債務人向欠稅人支付一筆金錢。
(3)欠稅人對次債務人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合法的債權。如果欠稅人對他人不享有這種債權,或債權為非法,稅務機關就失去了行使代位權的對象。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從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代位權角度來看,這項條件應理解為欠稅人對次債務人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已到期。如相關債權未到期,稅務機關就不能行使代位權。在實際工作中,相關債權是否到期主要可按以下標準來判斷:
(1)欠稅人與次債務人對相關債權約定履行期的,則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時,相關債權到期。
(2)欠稅人與次債務人對相關債權的履行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欠稅人第一次向次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之時,相關債權到期。
(3)欠稅人對次債務人的相關債權雖未到期,但次債務人已進入破產宣告的,根據《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此時應將欠稅人未到期的相關債權視為已到期。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從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代位權角度來看,這項條件應理解為:欠稅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如果欠稅人對相關到期債權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況,此時相關到期債權即使尚未收回,稅務機關也不能對此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