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兒偷騎路人電車撞傷他人
2009年8月20日,許某將自己的電動三輪車停放在公路上,未拔下車鑰匙。譚某(6歲)在無人監(jiān)護看管的情況下將電動三輪車開走,將在電動三輪車前玩耍的無監(jiān)護人看管的王某撞傷(3歲)。經治療,王某共花費醫(yī)療費14152.15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許某、譚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許某、譚某與王某就賠償問題不能達成協(xié)議,王某遂將許某、譚某訴至法院。
如何確定侵權賠償責任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許某不應當承擔責任,因為本案原告的損傷是由譚某開車造成的,應由被告譚某承擔全部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后果是由兩被告的共同過錯造成的,因此,許某與譚某應共同承擔對王某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本案被告許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某將未拔下車鑰匙的電動車停在公路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的規(guī)定。同時,許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有能力預見且應該預見未拔下車鑰匙有可能會發(fā)生一定的危險,而其放任了此種危險的發(fā)生,在未將車鑰匙拔下的情況下,擅自將車停在路邊,自顧與他人交談,疏于管理,最終造成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故其應當承擔因未拔鑰匙且怠于看管自己車輛的過錯責任。
此外,本案被告譚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毋庸置疑,但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條“學齡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委托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該案中譚某(6歲)顯屬無行為能力人,在監(jiān)護人缺失監(jiān)護的情況下駕駛許某的電動車,其造成的后果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結合本案中交警部門對被告“許某、譚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之認定,譚某與許某應共同對王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