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丈夫工作中被侵權
史某承攬淮安市清河區(qū)某住宅的拆房工程。2014年9月21日,雇工尹某從拆房工地4樓平臺不慎墜落后死亡。同年10月11日,在當?shù)卣{解組織主持下,史某與死者家屬簽訂了調解協(xié)議書,約定由史某給付賠償款35萬元。嗣后,死者家屬領取賠償款30萬元,余款5萬元,由史某出具借條給死者家屬的委托代理人譚某(死者家屬已將5萬元賠償款的權利轉讓給譚某)。隨后,譚某持5萬元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債務系史某與趙某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史某和趙某共同償付。
爭議焦點:侵權之債的性質問題
在該案審理中,對該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史某向譚某出具借條,雙方形成合同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因該債務發(fā)生在史某某與趙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史某某和趙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債務系尹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而引發(fā)的侵權行為之債,該債務是基于法律規(guī)定產生,不屬于合同之債。侵權之債應由侵權行為者個人承擔責任,不應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由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律師說法:侵權之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1、因侵權行為而發(fā)生的債即為侵權行為之債。
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行為即是債的發(fā)生原因。侵權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為,侵權行為之債不是侵權行為人所愿意發(fā)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確認侵權行為之債的目的在于通過債的手段使侵權行為人承擔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給受害人以救濟。因此,侵權行為后果的實質是責任而不是債。
2、本案的債務應認定為侵權之債,非合同之債。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履行法定扶養(yǎng)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y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另外,判斷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還可以有以下兩個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本案中,史某向譚某出具借條的行為,看似史某向譚某借款,但史某并未獲得款項。該債務未給史某、趙某夫妻帶來利益,亦非史某和趙某夫妻合意舉債。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笨梢?,夫妻一方因身體受侵權而獲得的賠償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地說,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也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據(jù)此,筆者認為,侵犯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之債的性質應該是歸于侵權行為人的債務,應當由侵權者個人承擔,其配偶對外沒有義務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