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丈夫借款15萬
1992年春天,崔某經人介紹認識了丁某,二人婚后一段時期生活平靜而幸福,不過時間久了,二人因為性格不同,夫妻關系開始漸漸緊張起來。因關系不睦,自2009年起二人開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彼此也無經濟來往。2011年5月,崔某起訴要求與丁某離婚未果后,于2012年4月再次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
不料離婚官司還沒有結果,崔某又突然收到了法院送達的訴狀和開庭傳票,成了被告。原來,在二人分居生活期間,丁某在2011年3月10日向其朋友彭某借了15萬元錢,但借款到期后,丁某卻遲遲推脫不還,于是,彭某便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將丁某和崔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共同償還這筆債務。
庭審中,丁某承認向彭某借了15萬元,雙方對此沒有爭議,但對這15萬元借款到底是丁某的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展開激烈爭論。
彭某認為,借款發(fā)生時丁某還沒有和崔某離婚,借款系丁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理應由他們共同償還。丁某也持同樣的看法。
而崔某稱其雖然與丁某系夫妻關系,但從2009年開始到丁某借款時其與丁某已經分居近兩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丁某向彭某借款一事其既不知情更沒有受益,她認為此債務應屬于丁某的個人債務,與自己沒有任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對她的訴訟請求。
分居期間借款屬夫妻個人債務
丁某向彭某借款15萬元應予償還。關于崔某應否對上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日常家事代理權應有合理的范圍,對夫妻一方擅自處理涉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重大事項的行為,則不應屬于日常家事范圍。同時,確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參照以下兩個標準予以判斷: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有,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fā)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本案中,從崔某提供的證據(jù)判斷,丁某向彭某借款雖然發(fā)生在崔某、丁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丁某向彭某借款時,因感情不睦,崔某與丁某已處于分居狀態(tài),雙方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彼此無經濟來往,崔某對該筆借款并不知情,其沒有享受到利益,且丁某也無證據(jù)證明借款用于雙方共同生活開支,在此情況下,丁某以其單方面名義的負債難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最終判決,丁某與彭某之間的15萬元債務,屬于丁某個人債務,崔某無需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