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撤銷權怎樣才能行使?債的撤銷權行使條件是:
一、客觀條件
第一,債務人實施的危害行為發(fā)生在債權合法成立后,消滅之前。債權成立后消滅前是債權存續(xù)期間,只有債權存在,才有必要保護,同時,債權須是合法的才受法律保護,非法的債權是法律所禁止的,談不上保護。
第二,債務人實施了法律上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chǎn)的行為,可分為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如債務人消耗自己財產(chǎn)的行為,不涉及第三人,不涉及效力問題,事實行為是債務人使用其財產(chǎn)滿足其正常生產(chǎn)、生活需要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不應加以干涉。法律上的行為,如放棄到期債權,轉(zhuǎn)讓財產(chǎn),不論有償、無償均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就涉及行為的效力問題,若該行為導致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不當減弱,從而危害債權人的債權時,就會導致對債權人的損害,放任這類行為,勢必對保護債權不利,有必要對此類行為設定一定界限,賦予債權人一定權利。從各類權利的功能看,賦予債權人相應撤銷權,能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恢復原狀,自然是一種較好的選擇。
第三,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zhuǎn)讓財產(chǎn)等行為,只有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才能導致債務人財產(chǎn)的減少,影響其償債能力,才可能導致對債權的損害,才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若債務人實施的處分其財產(chǎn)的行為是無效的,其自始無效。按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處理無效行為的原則是返還財產(chǎn),債務人的財產(chǎn)應恢復原狀,其清償能力不受影響,也不會損害到債權。
第四,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是危害債權的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危害債權對債權造成損害,主要是指債務人減弱或喪失其清償能力以致無力履行債務,滿足債權。主要表現(xiàn)為:減少財產(chǎn)或在財產(chǎn)上增加負擔,如放棄到期債權即債的免除,無償轉(zhuǎn)讓財產(chǎn),為他人提供擔?;蛟谧约旱奈锷显O置限制物權等。
債務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對債權造成的損害包括已經(jīng)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損害。以何標準認定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債務超過債權說認為,應當以債務人的行為造成債務超過債權為標準;支付不能說認為,應當以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支付不能為標準;財產(chǎn)不足償債說認為,應當以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不具有足夠的財產(chǎn)來清償債務為標準。三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相比而言,贊成財產(chǎn)不足償債說的較多,其理由是,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以后,其已不具有足夠的財產(chǎn)來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就可以認定債務人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該類行為后,仍有足夠的財產(chǎn)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就不能認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筆者亦認為第三種觀點在實踐中較為可行。
二、主觀條件
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上有惡意。債務人與第三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明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降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并危害債權。如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zhuǎn)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當債務人實施不正當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為無償時,具備上述客觀條件,債權人即可行使債的撤銷權。當債務人實施不正當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為有償時,具備上述主觀、客觀條件,債權人才能行使債的撤銷權。其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