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典當期滿未還款
2011年10月,張玲女士與某典當公司借款60萬元,并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當物估價認定書、重慶市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雙方約定,在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同時按月27‰計收月綜合費。
張玲自借款后因種種原因,未向典當公司歸還借款及所欠利息。多次催收未果,典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張玲立即歸還借款、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并承擔2.4萬元律師費,此時距離雙方約定的到期日已超過半年以上。
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
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玲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典當公司償還當金、支付利息和綜合費用,已構成違約。張玲于典當期限屆滿后5日內(nèi)未贖當或續(xù)當,已為絕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約定月綜合費率27‰,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房地產(chǎn)抵押典當?shù)脑戮C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的規(guī)定,約定合法有效。
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典當借款的月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典當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0.48%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疊加計算后,自借款之日起至絕當前,張玲應按照月利率3.18%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綜合費用。
法院同時判決指出,因典當公司在絕當后并未及時處置當物,故對其主張按照月利率3.18%計算絕當后的利息和綜合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盡管雙方在合同第十條中抵押擔保范圍主債權處未填寫數(shù)額,但這并不影響該條文的效力,且綜合合同全文可判斷,當張玲違反合同約定時,典當公司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應屬于張玲承擔的違約責任范圍。
張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重慶五中院近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典當行應當如何追索利息
絕當后處置當物既是典當行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故典當行應當及時處置當物。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典當行可以按照擔保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后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后,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這種情形下,典當行若請求當戶給付絕當后的利息、綜合費的,法院不支持。
根據(jù)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如果典當行在絕當后6個月內(nèi)提起訴訟,主張絕當后的利息及綜合費的,且當事人約定的利息及綜合費之和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法院支持,超出部分則不支持。典當行在絕當后超出6個月才提起訴訟,主張絕當后的利息及綜合費的,法院不支持,但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絕當期滿后次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支持資金占用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