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因是否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引糾紛
黃春苗因經營農副產品加工冷凍,需向漳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漳浦信用社)貸款人民幣48萬元。2006年12月24日黃春苗、保證人張開社出具抵押承諾書,同月26日被告黃春苗出具抵押具結書,兩份文書均承諾將被告黃春苗、張開社所有的100.8畝鮑魚場海域使用權(證號為063563078)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漳浦信用社下設機構泰怡園分社,用于申請貸款人民幣48萬元抵押擔保。同月28日,泰怡園分社與黃春苗、張開社就該海域使用權抵押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了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權利義務,但事后未經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同日,泰怡園分社與黃春苗、保證人被告張開社、蔡榮敏各簽訂一份《保證借款合同》,兩份合同均約定:漳浦信用社作為貸款人同意向被告黃春苗提供貸款用于農副產品加工冷凍,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8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8.662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保證人張開社、蔡榮敏均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
后,漳浦信用社以黃春苗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僅償還部分利息,張開社、蔡榮敏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由,訴至福建省漳浦縣法院,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而被告黃春苗則訴稱原告根本未向自己履行貸款義務,自己也根本未支付過借款利息。
一審裁判:借款人及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
漳浦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張開社、蔡榮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據此,遂判決:一、被告黃春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幣48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至款還清之日止,其中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為187873.34元;二、原告漳浦信用社有權要求拍賣變賣被告黃春苗所有的址在漳浦縣杜潯鎮(zhèn)后姚村100.8畝鮑魚場海域使用權;三、被告張開社、蔡榮敏對被告黃春苗提供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外的上述第(一)、(二)項剩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張開社、蔡榮敏對被告黃春苗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直接向被告黃春苗追償;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黃春苗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履行借款合同由誰舉證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作為貸款人是否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訟爭合同項下貸款本金48萬元的義務。
從漳浦信用社提供的證據材料看,黃春苗曾于2006年12月28日與漳浦信用社簽訂一份《保證借款合同》,還于當日在漳浦信用社提供的存款賬戶貸款48萬元的借款借據中簽名蓋章,但黃春苗對該存款賬戶的開戶情況及貸款48萬元的發(fā)放情況提出異議,主張其從未開過此存款賬戶,也從未收到48萬元的貸款,因此漳浦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理應對貸款的發(fā)放情況等進一步舉證。雖然漳浦信用社提供了該存款賬戶的具體“存款明細賬”,欲證明其已將48萬元貸款發(fā)放至黃春苗的存款賬戶中,但該“存款明細賬”僅記載兩筆賬目,即2006年12月28日活期存入48萬元和同日支取48萬元兩筆,因漳浦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對其客戶完全有能力直接進行劃賬,在客戶黃春苗對賬戶持有異議的情況下,漳浦信用社應舉證證明貸款48萬元的“同日支取”非其單方劃賬,且漳浦信用社也完全有能力進行舉證,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佐證,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該訟爭貸款是如何支取的證據的期限內,仍拒不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推定黃春苗的主張成立,即應認定漳浦信用社并未向借款人黃春苗履行48萬元的貸款發(fā)放義務。漳浦信用社認為黃春苗于2007年3月30日在“貸后情況檢查表”和2008年11月19日在“催收貸款通知書回執(zhí)”上的簽名,足以說明黃春苗已收到并使用了該貸款48萬元。由于漳浦信用社在二審中明確承認“貸后情況檢查表”和“催收貸款通知書回執(zhí)”中,除“黃春苗”三字系黃春苗所簽外,其他內容均為漳浦信用社信貸員所填寫。黃春苗主張“貸后情況檢查表”和“催收貸款通知書回執(zhí)”上的簽名并非落款時間所簽,而是簽訂《保證借款合同》時在空白材料上所簽的,因此,根據《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依照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漳浦信用社應舉證證明黃春苗的簽名于前述時間所簽,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因此,依照《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漳浦信用社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漳浦信用社要求黃春苗承擔訟爭合同項下48萬元貸款的還款義務,依據不足。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訴人黃春苗從未償還過訟爭合同項下48萬元貸款的利息。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被上訴人漳浦信用社未履行48萬元貸款的發(fā)放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漳浦信用社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明顯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黃春苗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可以支持。
漳州中院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判決:一、撤銷漳浦縣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漳浦信用社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