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的方式有什么規(guī)定
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的方式有:(1)一般保證;(2)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設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3]我們認為,在破產程序中,除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yè)破產法》)另有規(guī)定,則必須嚴格貫徹《擔保法》關于保證責任方式的不同規(guī)定,區(qū)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二、被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的處理
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已經代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其承擔保證責任并已清償?shù)姆秶鷥鹊膫鶛嗌陥笃飘a債權,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這種代位求償權是基于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后取得新債權人的資格而產生的追償權,無所謂一般保證或連帶責任保證之分,保證人一經代償,即有追償權。這種處理方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施〈企業(yè)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也是相一致的。
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的問題是,當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尚未代其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尚未完全代其履行義務的,債務應如何處理。對此,《擔保法》頒布之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被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直接向保證人追償。(2)債權人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追償,只能參加破產程序,從中依法受償。(3)債權人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后,其未得到清償部分也不得再向保證人追償。(4)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徑向保證人追償;也可以普通債權人身份參加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得以清償,對破產清償不足的部分,方可向保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