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物轉讓有哪些限制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抵押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因此,抵押是一種債的擔保,是法律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一種擔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的性質,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抵押人。
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財產,而且還可以處分抵押財產,抵押的設立并不能從根本上影響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處分權。但由于該財產是抵押財產,在行使處分權時就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沒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義,也無法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規(guī)定來看,大多數國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權而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同時,又從保護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角度,對抵押人的處分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這種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權人意志的限制,還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這種限制的范圍有多大;若突破這種限制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
二、設立抵押權時應注意什么
1、房地產抵押時,分別到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房地產的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隸屬于不同的行政部門,為避免抵押人將同一房地產分別抵押給不同的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在設立抵押時,就應當要求抵押人將房屋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并抵押給抵押權人。
盡管這樣的建議有些保守,但從謹慎角度出發(fā),避免房屋與土地的重復抵押是非常有效的。待今后象上海、廣東省等地方房地統一到一個行政部門管理時,這個問題會迎刃而解,但在現有行政管理體制下,此乃權宜之計。
2、設立抵押與發(fā)生債權同時進行。在發(fā)生債權的同時,就設立抵押權,避免發(fā)生債權在先,設立抵押在后,這樣可以防止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被其他債權人認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嫌疑。
如果債權發(fā)生在前已經既成事實,那么,債權人在設立抵押權時,應充分考察債務人是否有多個債權人,債權是否已經屆滿,若債務人將該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時,是否會導致債務人履行能力的喪失,等等。如果可能會構成惡意抵押的要件,則我們建議,債權人就不要接受抵押,不如直接行使訴權,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申請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