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抵押的財產類型
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以一定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法律行為。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財產稱為抵押物;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因此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抵押設定之后,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抵押物的變賣價款較其他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可以是動產或不動產,但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強制執(zhí)行的財產不得作為抵押物。
抵押物是否移轉占有,各國民法規(guī)定不一,在中國,抵押一般不移轉占有。對動產或移轉占有而設立的擔保稱為質押。抵押一經設立生效,即在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雙方產生權利義務:抵押權人除了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外,有權占有或監(jiān)督抵押物,有權請求抵押人償付自己保管抵押物所支出的費用,并有權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但抵押權人不取得對抵押物的使用權。抵押人則享有對抵押物的處分權,但須事先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并有義務妥善保管自己占有的抵押物。就同一抵押物剩余的擔保價值,抵押人有再設定抵押的權利。抵押由于主債履行,抵押物滅失、抵押權實現(xiàn)而消滅。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以后可以抵押。
(六)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二、哪些財產不能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guī)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