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患者住院期間受到護士嘲弄
2010年5月8日,原告因患糖尿病、帶狀皰疹等疾病至被告處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原告患左腎多發(fā)性結石并積水于2010年5月22日轉至被告泌尿外科進行治療。期間,在該科室進行腎盂造影檢查時,被告工作人員在原告右前臂注射了造影劑。出院后,原告右前臂注射造影的針孔出現(xiàn)皮膚破潰、流膿并疼痛。在原告住所當?shù)剡M行簡單治療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19日再次至被告處住院治療。本次住院期間,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晚在病房中病床上吞服自購的有機磷農藥進行自殺,導致出現(xiàn)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后經被告進行搶救后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之夫(同時系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告服毒與針孔破潰以及被告工作人員的嘲弄存在因果關系。在經多年投訴無果的情況下,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醫(yī)院承擔賠償義務的前提是原告證明自殺與醫(yī)院嘲弄具有因果關系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醫(yī)務科的工作人員確實存在對原告進行嘲弄和人格侮辱的證據(jù),更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服用農藥自殺系由于被告醫(yī)務科的工作人員所導致,在此種情況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時,根據(jù)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本案開庭時的陳述來看,原告本次服用的農藥系原告自己在外所購買,而非在被告處所獲得的,且在原告服用農藥進行自殺時,其家人也未盡到應有的照看和注意義務,才導致原告服用農藥的悲劇發(fā)生,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被告不應對原告的本次服毒自殺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若要求醫(yī)院賠償,原告需承擔因果關系證明責任
在侵權之訴中,如果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則就其主張?zhí)峁┫鄳淖C據(jù)予以證明。在本案中,一是證明原告在2010年6月28日確實遭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員的嘲弄和人格侮辱,二是在舉證證明被告工作人員確實存在有對原告進行嘲弄和人格侮辱的情況下,證實原告服用農藥的自殺行為與被告工作人員的嘲弄和人格侮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被告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住院期間受嘲弄自殺,醫(yī)院是否承擔賠償義務”的案例介紹。當醫(yī)患之間存在矛盾時,請務必尋求專業(yè)律師幫助,以解決雙方的矛盾,切勿以期能夠通過自殺等極端方式了卻糾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邵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