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棄繼承權怎樣行使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權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處理以前,所做出的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承遺產份額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是繼承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是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繼承人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
依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在我國,繼承權人可以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放棄與繼承權相關的其他幾種權利。
二、放棄繼承權的法律后果
1、放棄繼承權,不產生代位繼承
如果繼承權人生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人先于繼承人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的子女喪失代位繼承權。雖然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是產生代位繼承的唯一條件,但在繼承人死亡之前已經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即放棄了無償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表示著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說,一個沒有繼承權的人的子女,當然就不會產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了。所以,放棄繼承權,也就不產生代位繼承問題了。
2、放棄繼承權是無條件和無保留要求的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權人主動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無償享有權,如果繼承權人以某種條件或要求為前提放棄繼承權的條件,其放棄繼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的義務或者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則這種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是無效的。因此,放棄繼承權必須以確保其履行法定的義務,確保其他繼承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有條件和保留意見的放棄繼承權不成其為放棄繼承權的表示。
3、放棄繼承權的表示作出后,要恢復繼承權,須經法院作出決定
放棄繼承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書面的形式;二是口頭的方式。放棄的表示一經作出,并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為恢復其繼承權、重新主張繼承權而引發(fā)的訴訟糾紛,必須經人民法院根據放棄繼承權人提出的恢復繼承權的理由作出,否則,繼承權不能復得。
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恢復繼承權則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