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有哪些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屬于正當防衛(wèi)的除外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行為必須是以剝奪被繼承人之生命為目的,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雖為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但不以剝奪其生命為目的,則尚不能構成殺害行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是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于爭奪遺產之動機而故意殺害與其居于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或先于其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包括遺囑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jié)嚴重的,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的身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虐待以情節(jié)嚴重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而情節(jié)是否嚴重,應以客觀情況決定,即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不得基于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決定,因虐待行為從客觀情況來看為情節(jié)嚴重,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為嚴重,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如果客觀上本不嚴重,而被繼承人卻以之為嚴重,剝奪其繼承權,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故如以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為情節(jié)是否嚴重的標準,則情節(jié)嚴重的限制條件無異于形同虛設,也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四)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
繼承人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妨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行為,嚴重侵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
二、喪失繼承權有什么后果
繼承權喪失對喪失繼承權者本人的效力
喪失繼承權的原因事實有于繼承開始前發(fā)生者,也有于繼承開始后發(fā)生者,倘若于繼承開始前發(fā)生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根據當然失權主義自然于該失權事實發(fā)生時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但在有些情況下,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情形下,在法院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繼承人是否構成犯罪尚不確定,但繼承業(yè)已開始;又如繼承人偽造、變造、篡改遺囑等行為的有無及程度,繼承人間產生爭執(zhí)時,仍須等待法院的判決。于此情形,繼承權喪失的效力,究竟從判決確定時發(fā)生,抑或溯及于繼承開始時發(fā)生?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無論發(fā)生在繼承開始前還是繼承開始后,均應自繼承開始時發(fā)生效力。如果繼承權的喪失是于繼承開始后由人民法院確認的,則法院對繼承人繼承權喪失的確認溯及至繼承開始之時發(fā)生效力。筆者贊同此種觀點,通常情況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以發(fā)生于繼承開始前為多見,但也有于繼承開始后發(fā)生者諸如偽造、變造、隱匿、篡改或銷毀遺囑,于此情形,因喪失繼承權者本不得享有繼承權,從而應溯及于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此系將于繼承開始后喪失繼承權之人視為于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繼承權,自始非為繼承人。此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僅針對于特定的被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仍不妨礙其為其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換言之,喪失繼承權并非全然剝奪其繼承能力,而是僅對于某一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者,對該特定的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對其他人另外享有的繼承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甲故意殺害其父,則甲對其父喪失繼承權,但并不因此而影響其對甲母、妻子、子女等享有的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