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權放棄與喪失的區(qū)別
繼承權的放棄和喪失,其最后結果都是不發(fā)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qū)別。
1、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愿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并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zhí)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
2、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而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fā)生后繼承開始之后,也可以發(fā)生在繼承開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
3、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它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而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4、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而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
二、放棄繼承權后反悔怎么辦
放棄繼承的公證能否撤銷,依據《公證法》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沒有法定情形的,也就沒有能否撤銷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guī)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據此,人民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承認繼承人要求撤銷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但是,繼承人如果在分割遺產后提出撤銷的,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原則上不準許其撤銷,只有當其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時,才可允許其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