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產(chǎn)可以留給繼承人以外的人嗎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數(shù)人繼承?!币?guī)定了遺囑繼承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誰繼承,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決定,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其法定繼承人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卻盡了贍養(yǎng)義務,使被繼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顧,在精神上得以慰籍,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盡了贍養(yǎng)義務人(法定繼承以外的)繼承其遺產(chǎn),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立遺囑人應在自己意識清晰的時候,有兩個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情況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實意志,如有必要,最好進行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是效力最高的遺囑。
二、立遺囑應注意哪些問題
鑒于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生效的、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chǎn)的決定,但由于種種原因,遺囑中可能缺少或欠缺,或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遺囑繼承作了如下規(guī)定:
1、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nèi)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為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2、繼承人、受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jīng)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chǎn)份額,遺產(chǎn)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chǎn),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分配原則;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4、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chǎn),遺囑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5、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財產(chǎn)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
6、公民遺囑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chǎn)處分的內(nèi)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jù)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7、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8、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shù)份內(nèi)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公證后所立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
9、 附有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jīng)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義務時那部分遺產(chǎn)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chǎ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