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權的放棄包括哪些內容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由此可見,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種權利。而《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遺產處于無主狀態(tài),適用《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意義在于,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人無論是否接受了遺產中的動產還是辦理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遺產都屬于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如果不接受遺產,屬于放棄繼承權而非放棄所有權。繼承是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所有權的基礎,失去了這個基礎,繼承人的所有權就無法存在。拋開繼承權談所有權,所有權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繼承權的接受和放棄取決于繼承人的意志。繼承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從繼承開始到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接受還是放棄繼承權,其他人不得干涉,故繼承人的配偶無權左右繼承人作出是否放棄繼承的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即禁止繼承人以放棄繼承權為條件而不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清償個人債務,不承擔撫養(yǎng)、扶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不會影響其履行法定義務的,這種放棄就是有效的。
二、放棄繼承權與喪失繼承權有何區(qū)別
繼承權的放棄和喪失其最后結果都是不發(fā)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qū)別,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愿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并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
2﹑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而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fā)生在繼承開始之后也可以發(fā)生在繼承開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
3﹑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它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而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4﹑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而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
以上就是有關繼承權的放棄包括哪些內容,放棄繼承權與喪失繼承權有何區(qū)別的具體情況,希望能幫您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因繼承問題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最好是事先咨詢相關的繼承法專家律師,以少走彎路,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