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死后丈夫立遺囑獨自處分房屋
趙子龍與劉備備為夫妻,1955年趙子龍和父母分家分得平房四間。劉備備于1961年去世,據其子女稱,劉備備生前無遺囑和遺囑扶養(yǎng)協(xié)議,劉備備死亡時劉備備父已去世,劉備備母健在,后劉備備母于1963年去世,劉備備父和劉備備母同生育子女三名,劉備備、劉備備姐、劉備備弟,劉備備弟于2000年去世。文革期間,上述房產上交政府房管部門,文革后落實政策,房產發(fā)還給趙子龍。1988年趙子龍取得該房產的房產證,房產證登記在趙子龍的名下。1990年趙子龍立有自書遺囑,將上述全部房產留給其四個子女,并蓋了印章、捺了指印。趙子龍的子女于近日持趙子龍的自書遺囑來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趙子龍的子女均對四份自書遺囑無異議。
二、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從形式上看,該遺囑為自書遺囑,由趙子龍親筆書寫,上面有趙子龍的印章、指印并注明了日期,形式上合乎繼承法所規(guī)定的要件。但內容是否有效呢?根據繼承法規(guī)定,公民只能立遺囑處分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該處房產是否為趙子龍的個人財產,趙子龍對該房產是否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呢?如果不是趙子龍的個人財產,該遺囑內容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呢?
首先該房產為趙子龍劉備備二人婚后趙子龍方分家所得房產,且共同使用,依據相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該房產應為趙子龍劉備備雙方的夫妻共有財產,劉備備去世后,屬于劉備備的一半房產作為遺產開始發(fā)生繼承。劉備備沒有立有遺囑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所以應按法定繼承來處理,劉備備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劉備備的父親先于劉備備死亡,則其遺產份額應由配偶、母親和子女共同平均繼承。但是,根據中國人的傳統(tǒng)習慣,夫妻二人在一方去世、另一方在世的情況下,去世一方遺留下的財產往往不進行實際的遺產分割,而是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供家庭共同使用,在遺產實際分割之前,各繼承人之間形成共同共有關系,被繼承的遺產成為共同繼承財產。本案的背景情況歷經解放前后、文革前后,故上述現(xiàn)象均存在。盡管如此,但根據民法原理,共同繼承財產不是遺產的形態(tài),而是財產所有權的形態(tài)。根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只要繼承人不明示放棄繼承的權利,則均享有繼承權,因此應當認為劉備備的房產份額已經由各繼承人概括繼承,只是尚未實際進行分割,因此該遺產已轉化為共同繼承財產,各繼承人之間形成民法通則所規(guī)定的共同共有關系。因劉備備母后于劉備備死亡,按照轉繼承的規(guī)定,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尚未實際進行分割前,即尚未實際取得遺產時死亡,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劉備備母的父母及劉備備父均先于劉備備母死亡,劉備備有劉備備姐和劉備備弟,則劉備備母有權繼承劉備備的遺產份額應轉由劉備備的姐姐和弟弟來共同平均繼承。劉備備的弟弟又于2000年去世,劉備備弟有妻子和子女一名,則又適用一次轉繼承,則劉備備弟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劉備備弟的妻子、子女繼承。至此,幾經輾轉,截至趙子龍去世,趙子龍之子女申請遺囑繼承公證之日,劉備備的遺產份額應由趙子龍、趙子龍之子女、劉備備姐、劉備備弟的妻子、子女共同繼承。
由此可以得出,趙子龍對該處房產并沒有完全的所有權,該遺囑處分了配偶所占份額的部分無效,其余部分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