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立遺囑必須具備哪些條件
由于遺囑是死者生前所作的處分,在他死后才予執(zhí)行,故應具備必要的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在國外,遺囑能力并不等于行為能力,可以是達到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在中國,一般即指行為能力,即達到成年年齡,精神健全,從而具有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見自然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但如在設立遺囑后,遺囑人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其已經設立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因受威脅、強迫、欺騙所立的遺囑或偽造、篡改的遺囑無效。
(三)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道德。在中國,凡違背法律規(guī)定剝奪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部分,歸于無效。
(四)遺囑須具有一定的形式。各國對遺囑形式都有具體規(guī)定,如大陸法系諸國規(guī)定了4種形式:
1、自書遺囑,即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遺囑;
2、公證遺囑,即遺囑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才能生效;
3、密封遺囑,即遺囑寫好后,由被繼承人親自密封,交律師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
4、代筆遺囑,即被繼承人授意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并給合法證明屬實。
在中國,一般有公證、自書、代書三種形式;在生命垂?;蛘咂渌o急情況下,可以口授遺囑??谑谶z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并由見證人作出書面或口頭證明。
二、遺囑時效的原因有哪些
1、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繼承法》規(guī)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無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另外口頭遺囑必須是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危急情況結束后,遺囑 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訂立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遺囑,否則所立的口頭遺囑失效。失效遺囑所涉遺產依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處理。
2、 主體不符合法定條件
遺囑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對主體資格有一定的要求。《繼承法》第 22 條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遺囑是以立遺囑人能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為前提,行為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有效表達自己的意愿,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是以遺囑人訂立遺囑時 為準。
3、遺囑的客體存在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
因為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等到遺囑生效時,遺囑中所涉及的財產如果有瑕疵(即包括實際的毀損也包括權利的瑕疵)那自然不會產生遺囑人在遺囑中希望達到的法律后果。實際的毀損容易理解,即遺囑要處分的物已經滅失、不存在,自然也就談不上繼承的問題。
4、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遺囑無效。
最常見的是《繼承法》第 19 條規(guī)定的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如果遺囑違反此條規(guī)定,則遺囑中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法院會首先 劃出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經濟來源的繼承人應享有份額。然后再對剩余的部分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5、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需要件之一,如果立遺囑人受到外力脅迫或受他人欺騙而訂立遺囑,事后立遺囑人又有證據證明脅迫、欺騙情形的,法院會認定該遺囑無效。
6、存在多份遺囑而導致部分遺囑失效。
《繼承法》規(guī)定的遺囑法定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正如前面所講到的既然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單 方民事法律行為,那么在遺囑發(fā)生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重新訂立遺囑,這樣就有可能出現有多份遺囑同時存在的情況。
7、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
此種情形首先 表現為繼承人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繼承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如果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那么自然使遺囑的該項處分失效。另外如果繼承人因為法定原 因喪失了遺囑繼承權也會導致遺囑的該項處分無效?!独^承法》第 7 條規(guī)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jié)嚴重;偽造或者銷毀遺囑情節(jié)嚴重。喪失或放棄繼承權的這部分遺產份額依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處理。
因繼承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失效的另一情形是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遺囑此時并未生效,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應依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處理,并不會產生遺囑繼承的效力。
8、清償債務導致的遺囑失效。
我國自古流傳“父債子還”這一說法,然而現在我們再來分析這一說法,它顯然是同我國現行的法律規(guī)定相抵觸。父、子二人作為兩個法律上獨立的民事主體,子女沒有法定的義務償還父輩的債務,子女僅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父輩債務,即遺產先用來償還應償債務,如果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的債務,則首先滿 足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遺產,然后依《繼承法》第 33 條和《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的規(guī)定清償債務。這樣實際上就使得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對相關財產的處分完全得不到實現,因而這樣的遺囑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并不會發(fā)生法律效力,產生立遺 囑人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充分考慮到這一點,否則只能竹籃子打水一場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