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
司法實踐中,集資詐騙行為與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尤其是與集資經(jīng)濟合同糾紛)之間的界限有時往往容易混淆。認定的關(guān)鍵是要進行認真的綜合考察:
(一)考察行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無論是否發(fā)生集資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集資合同時,主觀上均不存在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在主觀上有占有他人集資款或物的故意,其與他人簽訂集資合同并不是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為一種詐騙的手段,因為在簽訂集資合同時,行為人已經(jīng)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二)考察行為人集資的方法,即考察行為人是否采用了欺騙的方法。
一般來說,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并不需要采用欺騙的方法,也不會用欺騙的方式來達到自己的集資目的;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必須使用欺騙的方法,使人上當,從而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三)考察行為人履行集資合同的能力和誠意。
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當事人,對集資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在客觀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觀上有履行的誠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也不會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四)考察行為人違約后的態(tài)度。
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的當事人,在違約后不會故意逃避責任;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必然會采取潛逃抵賴等方法進行逃避,使投資者無法追回。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qū)別
兩者的區(qū)別主要表現(xiàn)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一)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并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個人揮霍,或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于單位或個人拆東墻補西墻,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從單位的經(jīng)濟能力和經(jīng)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yè)務,經(jīng)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jīng)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wěn)定的業(yè)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三)從造成的后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fā)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jīng)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fā)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jīng)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四)從案發(fā)后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fā)后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并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fā)后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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