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fā)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guī)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規(guī)定:對挪用公款罪的數額標準,在辦案中可以分別情況掌握: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五萬元為“情節(jié)嚴重”的數額起點。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上述意見,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在“數額較大”的幅度內,規(guī)定本地區(qū)具體掌握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比照《補充規(guī)定》第二條中對貪污罪的數額規(guī)定,以二千元為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起點,以一萬元為“情節(jié)嚴重”的數額起點。
3、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掌握。
4、挪用雖未達到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數額標準,但給國家或集體造成政治上、經濟上的惡劣影響或重大損失的,也可以按“情節(jié)嚴重”處罰。